【颁布单位】 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苏安监[2003]40号
【颁布日期】
【实施日期】 二○○三年五月一日
【失效日期】 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所属类别】 地方规章制度
【适用范围】 江苏省
【效 力】 [无效]
【文件来源】 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江苏省危险化学品专项安全评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加强危险化学品专项安全评价(以下简称专项评价)工作,规范危险化学品专项安全评价机构(以下简称评价机构)行为,依据《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江苏省行政区域内的危险化学品专项评价工作。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从业单位) 以及评价机构,必须严格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危险化学品专项评价范围:
㈠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单位的装置安全评价;
㈡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企业生产条件评价;
㈢ 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安全评价。
第四条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生产、储存装置每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生产、储存、使用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生产、储存装置每两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企业生产条件和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每三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
第五条专项评价工作由具备危险化学品评价资质的评价机构承担。评价机构必须为从业单位出具评价报告或评价表(以下统称评价报告),并做出评价结论。评价结论分为“符合安全要求”、“基本符合安全要求”和“未能符合安全要求”三种。
评价结论为“符合安全要求”和“基本符合安全要求”的评价报告作为从业单位领取、换发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及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证书的前置条件。
第六条专项评价的工作程序、评价报告的内容和要求及评价报告的格式等按照《危险化学品专项安全评价报告内容和要求》(见附件一)执行。国家有关危险化学品的各项专项评价导则颁布后,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七条评价报告应当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的装置和经营单位以及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企业存在的安全问题提出整改方案。专项评价中一旦发现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单位的装置存在现实危险或经营单位以及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企业存在重大安全问题的,由评价机构报告企业所在地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省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报告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从业单位立即停止使用或停止生产经营活动,限期采取措施进行整改。
第八条评价报告结论定为“未能符合安全要求”的从业单位必须按照评价报告提出的整改方案进行整改,整改结束后仍由原评价机构进行补充评价,并重新做出结论。
评价报告结论定为“基本符合安全要求”的从业单位应当根据评价报告提出的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施,切实加以整改。整改结束后,将整改情况上报企业所在地省辖市或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评价报告完成后直接交付从业单位,不需要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其他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第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评价报告实行备案制,由评价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上报备案: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单位的评价报告必须报企业所在地省辖市和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企业生产条件的评价报告必须报省和企业所在地省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属于甲种经营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的评价报告必须报省和企业所在地省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属于甲种经营许可证的剧毒化学品经营单位的评价报告必须报省、企业所在地省辖市和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属于乙种经营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的评价报告必须报企业所在地省辖市和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评价机构必须取得省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危险化学品专项安全评价资质证书,并通过省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年度审查。
外省的评价机构,须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同意后,方可在江苏省境内从事专项评价业务,并告知省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本省跨地区开展评价业务的评价机构,须经省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同意。
第十二条评价机构必须在批准的资质范围内开展评价业务。承接评价业务时,应与从业单位签订委托合同(协议书)。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和剧毒化学品经营单位的专项评价,评价机构应在开展评价工作前将《危险化学品专项安全评价备案表》(见附件二)和委托合同(协议书)复印件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从事专项评价的人员(以下简称评价人员)必须取得省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专项评价资质证书。每份评价报告的评价人员不得少于3名。甲类火灾危险性、剧毒和高毒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每份评价报告的评价人员不少于5 名,其中必须有2名化工类高级技术职称的评价人员。评价报告必须有评价人员本人的签字。
第十四条评价机构和评价人员对评价报告的内容、质量和结论负责。
第十五条从业单位有权自主选择具备资质并经备案同意的评价机构开展本单位的评价工作,并为评价机构提供必要的资料和现场评价条件。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向从业单位公平推荐具备资质的评价机构,不得干涉评价机构和从业单位之间正常的业务委托关系,不得指定评价机构,不得进行地方保护。
第十六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对评价机构的监督管理,依法对评价机构进行检查和对评价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七条省和省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报送备案评价报告的质量进行定期抽查。省辖市每半年组织一至二次抽查,省级每一年组织一至二次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
定期抽查采取专家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抽查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在评价机构报送备案的评价报告中按一定比例选取,送专家组对评价资质、评价程序、评价内容、评价方法、评价结论等进行审查。每次专家组成员不少于五名,每位成员审查结束后必须对各评价报告提出自己的审查结论和完善报告的建议,并做出审查结论。审查结论分为合格、不合格两个等级。参与审查的专家应具有高级技术职称和安全评价资质证书,并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同意。
经审查后,有半数以上专家审查结论为不合格的,则该评价报告为不合格,由组织专家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退回评价机构重新进行评价。重新评价结束后再报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备案,并不得重复收取评价费用。
第十八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报送备案的评价报告可随时进行备案审查,如发现评价报告存在问题的,应立即通知评价机构加以改正;如连续两次或累计三次在备案审查时发现评价报告存在问题的,有权停止该评价机构在本地区从事评价业务或建议专项评价资质发证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如发现报送备案的评价报告存在重大问题,可报告有权组织专家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随时组织专家对评价报告进行审查。
第十九条组织专家进行抽查和报送备案时请专家进行审查的专家审查费用由评价机构承担。
第二十条从业单位对评价报告的内容、结论有疑义,认为不符合本单位安全现状实际的,可提请有权组织专家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随时组织专家对评价报告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评价机构对备案审查或专家审查结论有疑义的,可向上一级或原组织专家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重新进行评价报告审查的要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必须组织专家对评价报告进行复审。
第二十二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评价报告备案的管理制度和台帐。省辖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在7月15日前将本地区上半年《危险化学品专项评价工作汇总表》(见附件三)逐级上报,在1月15日前将本地区上年度《危险化学品专项评价工作汇总表》逐级上报。
第二十三条评价机构未按本办法第十、十一、十二条规定将评价报告、机构资质和专项评价备案表报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停止该评价机构的评价业务。
第二十四条评价机构编制的评价报告累计两次经专家审查不合格的,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建议专项评价资质发证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评价人员参与编制的专项评价报告累计两次经专家审查不合格的,该评价人员自第二次评审不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在江苏省境内从事专项评价工作。
第二十五条 评价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资质:
㈠超范围开展评价业务或随意设立分支机构的;
㈡有转让、出租评价资质等行为的;
㈢参加评价人员的资质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㈣不接受年审、不参加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
㈤一年内没有开展专项评价业务的。
第二十六条评价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或报告的并给从业单位造成损害的,按照《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从业单位未按要求开展专项评价工作的,按照《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监督不力和玩忽职守行为,造成恶劣影响和经济损失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建设工程项目安全预评价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执行。